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
告訴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
迄今均未將所竊金錢返還予
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兼衡被告未完全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8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595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15年2月19日23時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彩券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同店客人鍾佳宏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佳宏放置於桌面之黑色長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現場,並將錢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隨後將空錢包棄置於路旁。
嗣因鍾佳宏發覺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鍾佳宏之黑色長夾錢包,隨後將錢包丟棄於路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現金之犯行,辯稱:我偷拿他的錢包,看裡面沒有錢,就把錢包丟到路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鍾佳宏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佐。而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明顯可見告訴人鍾佳宏之錢包內在案發前(監視器時間:同日23時30分許)仍有現金紙鈔數張,此與被告所辯情詞全然不符,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佳宏,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