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政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恣意竊盜他人錢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秩序,缺乏尊重他
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中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7百元業已歸還領回(詳見警卷第25及29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返還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同時竊得之新臺幣1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7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國於民國115年6月3日20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迷你樂玩玩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桌上供店家使用之小熊維尼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政國於警詢時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玩具店主管吳郁慧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返還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本人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