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琬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
告訴人管領之神像1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
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6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9日14時48分,行經址設○○○○○○○○○O○O○OO號A02所有之神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壇內之神像地母娘娘1尊得手後離去。
嗣A02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在A03處扣得上開神像1尊(已返還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刑案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