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靖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情節較實施犯罪行為之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遞減之。
三、匯入
起訴書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
諭知
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母洪淑美所申設,平日由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犯罪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4日12時許致電鴿主陳勝閎,恫稱手上有其賽鴿,需要付款方可放回賽鴿云云,致陳勝閎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因之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勝閎發覺匯款後賽鴿仍未飛回,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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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證人申辦之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勝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勝閎提出之ATM轉帳單據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被害人陳勝閎於上開時間,接獲擄鴿勒贖電話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被害人陳勝閎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