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鈞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鈞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4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張鈞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處網咖,向不詳人士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開始非法持有之。張鈞彥於114年10月29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據以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彥於警詢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張鈞彥於114年10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處網咖,向不詳人士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開始非法持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吸食器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吸食器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之補強證據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證明本案吸食器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之補強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案吸食器,業已扣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