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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先後多次藉由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不因被告下注之輸贏如何,或有無其他虧損而影響。查被告本案賭博行為,因提領賭金,獲得「RG富遊娛樂城」匯入新臺幣(下同)15,012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其其本案賭博犯罪所得為15,01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某時起,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RG富遊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是以點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戰神賽特」遊戲,其遊玩方式為:若畫面上任意出現8顆以上相同符號,即可觸發連鎖,並依連鎖數而有2倍至500倍不等之賠率,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A02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為警查獲「RG富遊娛樂城」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曾於113年12月14日2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則於114年1月5日12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對於前揭透過網際網路下注參與賭博之客觀行為均坦認不諱,此外,並有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RG富遊娛樂城」網頁擷圖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上開1萬,5012元之獲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