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48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有誌犯
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竊取行為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被害人陳家濟車輛中竊取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於得手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欲離開之際,旋經被害人察覺並通知警方到場,堪認被告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屢罰屢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不願提起本件告訴,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50元硬幣2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