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商行承租機車,詎其於租期屆至後遲未返還機車,於告訴人催討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並拆除其上告訴人原有商行標示之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機車係由告訴人自行員工尋獲,並非被告歸還,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經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暨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
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6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古巷有限公司臺南門市,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租賃
期間自115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10時10分許止。詎李帛諺於合法持有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雖一再佯稱欲續租,卻始終未繳納續租租金,經古巷有限公司臺南門市人員催討後,仍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機車,並於
115年3月24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拆除附著於本案機車上之廣告標示,以此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上開門市店長余月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月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
108000321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上開門市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照片及員警尋獲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