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慧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慧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所使用之皮包係於何時、何處遺失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害人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法條同一,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
告發現被害人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已返還侵占之現金,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警卷第2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事後已返還侵占之現金予被害人,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但因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1000元,金額非微,竟侵占入己,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000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59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慧於民國115年5月6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拾獲A02所有於同日18時58分許後某時,在上址遺失之皮包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侵占入己。
嗣A02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取回上開現金款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寶慧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謝易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