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偉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
不循合法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挫傷之傷害及上衣毀損之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行動自由之尊重;又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9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偉與A02有債務糾紛,黃鴻偉竟基於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徒手拉扯A02衣領,致使A02脖子遭勒,再將A02推向柱子牆面,將A02抵住控制在牆面上,徒手毆打A02,復要求A02簽立本票1張,致使A02受有頭部鈍傷、挫傷等傷害,所著上衣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A02並依據黃鴻偉要求,簽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張,黃鴻偉即以此強暴方式使A02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鴻偉矢口否認犯行,辨稱:我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是我沒有鎖喉,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衣物有破損,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法
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而與刑法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