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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李育安,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5年度偵字第20851號
  被   告 郭允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允潤於民國115年2月18日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蝦皮店到店崑大店」,見李育安遺留在紙鈔退幣口未取走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取走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育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郭允潤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自紙鈔退幣口取走的,只有1張100元的鈔票等語。
 ㈡告訴人李育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取走告訴人遺留之退幣500元紙鈔。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