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數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查被告用以連結
網路
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
違禁物,且該等物品
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
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衡以被告供稱本案賭博已忘輸贏如何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27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並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進行儲值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疊疊樂」電子遊戲進行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發覺A02曾於114年11月18日13時43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照片、玉山帳戶及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