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
被 告 楊炳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炳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患有精神疾病(他卷第10至1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5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持不詳利器,砍倒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種植在其所有位於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1棵,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二、案經台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炳乾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龍眼樹的樹枝於颱風
期間打破鄰居的採光罩,我因而砍倒該龍眼樹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
代理人莊孟謙指述
綦詳,復經
證人即被告配偶楊莊秀真證述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