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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被      告  張順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芋泥大福1盒、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且有竊盜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不到1個月又再犯本案,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花生芋泥大福1盒、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張順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7日20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白河國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芋泥大福1盒、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1瓶(共價值新臺幣184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店經理林敬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花生芋泥大福1盒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不記得有竊取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林敬崴於警詢時指訴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