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珏犯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霈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亦願意調解並償還被害人李姿穎之損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的宥恕。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述的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6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霈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5日7時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3段之「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人行道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姿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因李姿穎察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霈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
可憑,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霈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李姿穎,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