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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程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再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年燙金紅包袋1只、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至2行「(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再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得財產價值不高、時間相距非久、地點相同,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得「馬年燙金紅包袋1只、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而無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程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1時57許,行經孫秀娟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馬年燙金紅包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6月6日13時43分許行經上址,見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店內兌幣機下方櫥櫃內現金1,000元(皆為1元硬幣)得手後離去。孫秀娟發覺店內櫥櫃遭人翻動,調閱監視器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程再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孫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