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峯犯
竊盜罪,處
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已將本案物品交付警方
扣案發還
告訴人余書佑,
告訴人亦無追究之意願,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證。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的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的行竊手段,以及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3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於民國115年6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余書佑所有之紙箱(用膠帶封住,內含家具)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紙箱撕開後,竊取烤麵包機1台、湯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因余書佑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書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余書佑所有之烤麵包機、湯鍋等物,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回收,就順路拿走要去變賣等語。惟本案所涉物品遭被告取走
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佐;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紙箱係以膠帶封裝完整放置於路旁,且拆開後,可見紙箱內有許多個人物品整齊擺放,足以讓常人知悉該紙箱係暫置該處、非遭拋棄之物,且被告於113年間即有拿取騎樓冷氣背板、冷氣馬達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拘役10日確定,是被告顯然知悉放置於路邊之物品可能為他人所有,在未確認之狀況下,不得擅自取走,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