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鴻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鐘人挺
上一人
魏韻儒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連春欽
被 告 鼎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莊惠霖
許秋賢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6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878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人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連春欽、莊惠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秋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精鴻土木包工有限公司、鼎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許秋賢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許秋賢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渠等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本件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次,核被告鐘人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收,不另論罪。被告鐘人挺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精鴻土木包工有限公司、鼎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鐘人挺、莊惠霖犯前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四、爰
審酌被告被告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各自經營精鴻土木包工有限公司、岳洋工程行(檢察官本件未起訴此行號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鼎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許秋賢則參與邀約被告莊惠霖加入投標,被告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竟共同以所經營公司或工程行參與本件投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所生損害不高,被害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
告訴及請求賠償(訴字卷第9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精鴻土木包工有限公司、鼎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審酌被告鐘人挺二次犯行之方式與
態樣,均係因標案而生,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均無犯罪前科,有其3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5萬元、5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政府採購法第8條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20068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鐘人挺為精鴻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精鴻公司)之負責人、連春欽為獨資商號岳洋工程行(下稱岳洋行)之負責人、莊惠霖為鼎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瀚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公告辦理「善化原料課114-115年度曾文農場及各原料區田間勞務作業」(案號:G65B-114031,下稱標案一)及「善化原料課114-115年度三股農場及各原料區田間勞務作業」(案號:G65B-114033,下稱標案二)勞務採購案,㈠鐘人挺為使精鴻公司能順利得標,並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明知岳洋行、鼎瀚公司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邀約連春欽以岳洋行、透過友人許秋賢邀約莊惠霖以鼎瀚公司參與投標,而無投標意願之連春欽、莊惠霖亦加應允,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許秋賢4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鐘人挺製作精鴻公司、岳洋行、鼎瀚公司之標案一、標案二投標文件,並將鼎瀚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許秋賢交付莊惠霖用印,連春欽則將岳洋行印鑑章交付鐘人挺用印,續由鐘人挺於同年5月5日11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購買該行支票3紙(支票號碼: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分別作為鼎瀚公司、精鴻公司、岳洋行之標案一押標金;並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許慶裕於同年5月6日12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購買郵政匯票3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作為鼎瀚公司、精鴻公司、岳洋行之標案二押標金後,均寄交至台糖公司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岳洋行、鼎瀚公司參與台糖公司標案之競標假象,欲使台糖公司標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台糖公司於同年5月7日進行開標之資格審查作業程序,發現精鴻公司、岳洋行、鼎瀚公司之押標金為同一銀行開出且為連號,疑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宣布廢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㈡台糖公司為調查上開標案而於暫停開標程序後,通知精鴻公司、岳洋行、鼎瀚公司提供押標金匯款資訊,詎鐘人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腦打字列印並剪下粘貼、及以不知情員工書寫在前開押標金匯款收據影本之方式,偽造如附表1、2所示不實內容之彰化銀行購買支票手續費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各3張後,於同年5月12日某時,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糖公司辦公室,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台糖公司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對於本行支票、中華郵政對於郵政匯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糖公司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許秋賢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取款憑條(真正)、本行支票申請書(真正)各3紙、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暨光碟1片【他卷第349~355頁】、郵政匯票申請書3紙(真的)、下營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暨光碟1片【他卷第361~367頁】、被告精鴻公司、岳洋行即被告連春欽、被告鼎瀚公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他卷第85~185頁】、被告精鴻公司、岳洋行即被告連春欽、被告鼎瀚公司之標案二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他卷第187~285頁】、標案一之採購案件押標金登記表1份、彰化銀行支票3紙、重大異常關連情形自主檢核表各1份【他卷第11~13、19頁】、標案二之採購案件押標金登記表1份、郵政匯票3紙、重大異常關連情形自主檢核表各1份【他卷第15~17、21頁】、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手續費收據3紙、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3紙【偽造,他卷第23~33頁】、被告鐘人挺114年5月20日陳述意見函(標案一)、岳洋行即被告連春欽114年5月23日函(標案一)、借據、被告鼎瀚公司函(標案一)、借據【他卷第61~66頁】、被告鐘人挺114年6月10日陳述意見函(標案二)、岳洋行即被告連春欽114年6月9日函(標案二)、借據、被告鼎瀚公司函(標案二)、借據【他卷第71~76頁】、標案一、標案二之公開招標公告與無法決標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鐘人挺、連春欽、莊惠霖、許秋賢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人挺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鐘人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精鴻公司、鼎瀚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鐘人挺、莊惠霖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彰化銀行手續費收據)
附表二(郵政匯票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