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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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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
被      告  TRAN DANH HAO(陳名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NH HAO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06條之立法係緣於保障生活領域安全,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所謂無故侵入,則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供稱:「屋主不同意,但我也沒有進入屋內」「我有爬牆進入,還沒到住家中」等語(警卷第5、6頁),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6至28頁),僅能證明被告翻牆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是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翻牆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顯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隱私之觀念,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威脅、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移工,以工作許可方式入境我國,於111年4月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1年4月14日書面通知報案,其居留許可因此於111年4月29日被撤銷,有被告之外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45頁),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故意犯罪,有害我國法律秩序及人民安全,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74號
  被   告 TRAN DANH HAO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ANH HAO(下稱陳名豪)於民國115年5月17日10時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翻越胡碧水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圍牆,以此方式侵入上開附連圍繞之土地。胡碧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碧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名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碧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雖被告侵入後有竊取6枚戒指之行為,而認其涉有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翻牆進入,但沒有竊取等語。經查,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僅可見被告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然並無被告竊取物品或竊取後攜帶贓物之畫面,能否憑此遽認被告有為竊盜行為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提出戒指照片及證書維佐,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持有上開戒指,仍無從判斷上開戒指是否遭被告所竊,是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加重竊盜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