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登入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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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4012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66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拉霸老虎機」電子遊戲進行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發覺李俊賢曾於113年11月26日16時28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偵查及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