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林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第1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至遭查獲為止,先後多次在「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賭博期間之長短、賭博之金額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供稱賭博期間沒有輸超過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咏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59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某時起,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大撈家娛樂城」(已變更為「富88娛樂城」)網站(下稱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網站內「賽特」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一九宮格,每格呈現各式水果或人物圖案,若連成一線就可獲得倍數不等之點數,並使用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賭博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賭博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林偉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調閱賭博網站帳戶之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偉庭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賭博網站畫面截圖7張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信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