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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以揚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補充並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任意離去之權利」,第5行「恫稱」更正為「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陸續有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A02之後腦、勾住告訴人之脖子等不同之傷害、強暴手法,亦曾陸續有持旗桿水泥底座、磚頭作勢追打告訴人之恐嚇動作,然被告此等舉動均係肇因於對告訴人勸導其降低音量之不滿,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及相同之犯罪目的、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交錯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傷害行為後仍有恐嚇之動作,尚難僅認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應以前述論罪方式較能完整評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自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恣意以強暴手法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同時亦以作勢追打之動作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琦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3日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390巷口,因對A02勸導其降低音量之舉動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擠A02、毆打其後腦、勾住其之脖子,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其間又出言向A02恫稱:「你是要當出頭鳥是不是」等語,待A02掙脫後,改持旗桿水泥底座及磚頭作勢追打A02,而接續以上開動作傷害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同時接續以上開威嚇言行傳達將加害A02身體之意思而恐嚇A02,使A02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成誌翰(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及相同之犯罪目的、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交錯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