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以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補充並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任意離去之權利」,第5行「恫稱」更正為「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陸續有徒手推擠、毆打
告訴人即被害人A02之後腦、勾住
告訴人之脖子等不同之傷害、強暴手法,亦曾陸續有持旗桿水泥底座、磚頭作勢追打告訴人之恐嚇動作,然被告此等舉動均係肇因於對告訴人勸導其降低音量之不滿,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及相同之犯罪目的、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交錯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於傷害行為後仍有恐嚇之動作,尚難僅認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應以前述論罪方式較能完整評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
㈣爰
審酌被告未能自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
公共場所恣意以強暴手法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同時亦以作勢追打之動作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權利之心態,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戴琦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3日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390巷口,因對A02勸導其降低音量之舉動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擠A02、毆打其後腦、勾住其之脖子,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其間又出言向A02恫稱:「你是要當出頭鳥是不是」等語,待A02掙脫後,改持旗桿水泥底座及磚頭作勢追打A02,而接續以上開動作傷害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同時接續以上開威嚇言行傳達將加害A02身體之意思而恐嚇A02,使A02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成誌翰(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及相同之犯罪目的、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交錯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