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陳金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24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陳金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陳金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林建新施用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
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實亦係受詐欺集團之話術而一時失慮為本案
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並無就學因此不識字,且行動不便需坐輪椅,另亦沒有辦法工作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以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於調解
期日遵期到場,而告訴人則表示其不需要調解,願意直接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
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識的一位香港人說要來我國,需要匯錢,因此需要提款卡,所以我才把提款卡和密碼寄出去,但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據
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4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陳金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29分許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建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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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辯稱:提款卡我不知道放到哪裡等語。 |
| ⑴告訴人林建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建新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建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30日儲字第1140068919、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1140074467號等函文暨所附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資料。 | 證明被告先於114年2月11日10時33分許有掛失晶片金融卡之紀錄,並於同年2月17日在白河仙草埔郵局領取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暫且不論遺失之提款卡恰好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利用帳戶交換金錢利益之人拾得之概然率極低外,倘詐騙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又若非被告親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況本件被告前於114年2月11日10時33分許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晶片金融卡之紀錄,且於同年2月17日前往白河仙草埔郵局領取補發金融卡等節,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參,然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掛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前,最近一次「現金提款」紀錄為:113年6月7日12時19分許,而其於偵查中
自承並不知悉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所提領6萬元、54,000元、10,005元、12,005元等款項係何人所為,可知自114年2月17日領取補發金融卡起,至本件告訴人林建新於114年2月26日17時29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件帳戶,而該筆款項於114年2月26日18時17分許遭不明人士所提領為止,被告皆未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是其向白河仙草埔郵局申請補發上開金融卡之舉,實屬可疑,又其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未將提款卡密碼載明在提款卡上等語,殊難想像他人究有何方式得以猜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將上開帳戶加以利用,則依前所述,被告自述未曾交付任何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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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2月26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丁好柯」在Marketplace販售電腦顯示卡,待告訴人林建新與之聯繫即表示以12,000元價格售出,告訴人林建新遂依指示匯款。 | | 114年2月26日17時29分許,匯款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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