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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克吉(SRIHNGOK JHAKKRIT)





被      告  塔那瓦(YAPAKDEE THANAWA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2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克吉(SRIHNGOK JHAKKRIT)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塔那瓦(YAPAKDEE THANAWAT)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賈克吉(SRIHNGOK JHAKKRIT)、塔那瓦(YAPAKDEE THANAWA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蔡建汶,有證物領據(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28號
  被   告 SRIHNGOK JHAKKRIT
            (泰國籍;中文名:賈克吉)
            男 25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9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YAPAKDEE THANAWAT
            (泰國籍;中文名:塔那瓦)
            男 32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1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HNGOK JHAKKRIT(泰國籍;中文名:賈克吉)、YAPAKDEE THANAWAT(泰國籍;中文名:塔那瓦)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賈克吉徒手打開蔡建汶所管領娃娃機台之洞口蓋子,由塔那瓦徒手自前開機台內拿取攜帶式除塵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2人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建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克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雖經被告塔那瓦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惟被告2人上開所為,為告訴人蔡建汶於警詢中之指訴歷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應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