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61號),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56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良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件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謝宜臻、張育慈、蔡宜珊、黃于芳、張佳婕、黃振瑋、陳憶諄施以
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謝宜臻等7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7頁),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64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圑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26萬餘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張育慈、蔡宜珊、黃于芳、黃振瑋達成和解及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顯有悔改之意,且已與多位
告訴人(即張育慈、蔡宜珊、黃于芳、黃振瑋)達成和解及調解,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是本件雖無從宣告緩刑,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已從輕量刑,附此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106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
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邦郵局」期約提供兩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梅花站,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於同日透過LINE將所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給對方,以此方式將
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宜臻、張育慈、蔡宜珊、黃于芳、張佳婕、黃振瑋、陳憶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
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宜臻、張育慈、蔡宜珊、黃于芳、張佳婕、黃振瑋、陳憶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張育慈、蔡宜珊、黃于芳、張佳婕、黃振瑋、陳憶諄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謝宜臻、張育慈、蔡宜珊、黃于芳、張佳婕、黃振瑋、陳憶諄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上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
| 告訴人謝宜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育慈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宜珊提出之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于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佳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振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憶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謝宜臻、張育慈 、蔡宜珊、黃于芳、張佳婕 、黃振瑋、陳憶諄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 富邦郵局」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 證明被告有寄送本案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 ⑴證明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⑵證明告訴人謝宜臻、張育慈、蔡宜珊、黃于芳、張佳婕、黃振瑋、陳憶諄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或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伊是被對方詐騙等語。經查: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本應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依照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自承:對方說要節稅用的,對方說了伊就相信。但伊也覺得提供2個帳戶可獲30萬,是不太正常等語。既然被告亦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高額代價手法並不正常,且未進一步查證對方說法是否合理、是否為正當營業公司,即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顯可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用於不法,卻仍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30萬之代價下,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縱使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帳戶而可獲得30萬對價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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