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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昇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簡文昇明知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進入臺南市安平港之貨船為「宏泰8號」,該船國籍為「坦尚尼亞」,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委託代理文件、船員與隨船人員名單及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船舶國籍證書(船名「宏泰168」、國籍:貝里斯,聲請意旨書誤繕為船舶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之電子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莉芳,林莉芳再將資料透過網路登載於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申請報關而為行使前開偽造之船舶國籍證書電子檔案,致航港局人員誤認該船為「宏泰168」而同意核發進港預報簽證,宏泰8號因而得於114年2月5日16時34分進入臺南市安平商港,足生損害於航港局對於船隻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簡文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李冠毅、林莉芳、蔡邦成、蔡景軒於警詢中證述。
 ㈢偽造之船舶國籍證書、委託代理文件、船員與隨船人員名單、進港預報簽證、交通部航港局查證郵件、貝里斯政府提供之正式註冊證書格式、「宏泰8號」船舶國籍證書、相關證明資料各1份、船隻照片3張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簡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行使偽造船舶國籍證書之電子檔案係準私文書,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船舶國籍證書係屬證明船舶登記國籍及辨別船舶身分之文書,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示用以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而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併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莉芳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影響我國船務、港埠機關對於船舶及進出港口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