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
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甫經員警查獲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持有時間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扣得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愷他命2包等節,
業據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愷他命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6,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ARZ行動2.0-上線中」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自
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4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
現行犯,經警當場
逮捕,並實施
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497公克、4.033公克,合計7.5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郭少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2份、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3.497公克、4.033公克)均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