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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1312、1313、1314、1315號,114年度偵字第38614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的犯罪動機、交付門號之數量、告訴人等損失的金額(共新臺幣33,990元)、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114年度偵字第38614號
  被   告 朱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電信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用以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電信門號向附表所示遊戲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戶,並取得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帳號,嗣後再上網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盛、陳靜雯、黃鈺文、戴莉璇、林湘苓及杜曜廷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貪圖不法報酬2千元,因而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盛、陳靜雯、黃鈺文、戴莉璇、林湘苓及杜曜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盛、陳靜雯、黃鈺文、戴莉璇、林湘苓及杜曜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同上。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含會員註冊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其對應之遊戲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所申請註冊。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朱家麟所申請。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電信門號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有所聞,被告對此難以推諉不知。再參以被告之年紀、社會閱歷,以及所見所聞觀之,顯可預見不詳人士以「不法報酬2千元」向其收購手機門號SIM卡,極有可能為非法利用,以遂行欺騙一般民眾之目的,惟其為貪圖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署案號
告訴人
匯款之虛擬帳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對應之遊戲公司
1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陳奕盛

000-0000000000000000
113/10/29
1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113/10/30
3000元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113/10/31
1790元
同上
4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陳靜雯
000-00000000000000
113/11/20
2000元
同上
5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黃鈺文
000-0000000000000000
113/12/4
2萬800元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戴莉璇
000-0000000000000000
113/12/2
26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2
500元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林湘苓
000-00000000000000
113/11/20
1000元
同上
9
114年度偵字第38614號
杜曜廷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2
500元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3
500元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3
3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