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1312、1313、1314、1315號,114年度偵字第38614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麟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以及
適用之
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
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
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的
犯罪動機、交付門號之數量、
告訴人等損失的金額(共新臺幣33,990元)、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114年度偵字第386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電信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電信門號向附表所示遊戲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戶,並取得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帳號,
嗣後再上網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盛、陳靜雯、黃鈺文、戴莉璇、林湘苓及杜曜廷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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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貪圖不法報酬2千元,因而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奕盛、陳靜雯、黃鈺文、戴莉璇、林湘苓及杜曜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奕盛、陳靜雯、黃鈺文、戴莉璇、林湘苓及杜曜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 |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含會員註冊資料) | 證明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其對應之遊戲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所申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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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電信門號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
迭有所聞,被告對此難以推諉不知。再參以被告之年紀、社會閱歷,以及所見所聞觀之,顯可預見不詳人士以「不法報酬2千元」向其收購手機門號SIM卡,極有可能為非法利用,以遂行欺騙一般民眾之目的,惟其為貪圖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
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