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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翰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承翰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傷害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對告訴人陳儀恩訴諸暴力,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無法達成調解等節(見易字卷第17頁本院查詢單),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此次行為屬於初次犯傷害罪,惡性非重,末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1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葉承翰與陳儀恩同為欣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磊公司)員工,緣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陳儀恩竊取欣磊公司所有之電線(另案經法院判刑),葉承翰因同遭懷疑,而心生不滿,邀約陳儀恩於113年11月28日,至葉承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聚會,陳儀恩因此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欣磊公司管理人員林裕全因葉承翰告知,為追查電線下落,而與楊勝綋、楊世雄(林裕全、楊勝綋、楊世雄所涉本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渠等與陳儀恩會面後,雙方復同意改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協商,陳儀恩復與楊勝綋、楊世雄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葉承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裕全前往,而渠等一行抵達後,葉承翰因不滿陳儀恩無法交代電線下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許,持不詳棍棒毆打陳儀恩,致陳儀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大腿、小腿與足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右側大腳趾指甲部分裂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儀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儀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持棍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