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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財致




            葉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葉財致部分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第一審程序,並與被告葉宗賢部分所行簡易案件上訴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財致處有期徒刑拾月。葉宗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5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
二、被告二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部分,本院均予援用: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葉財致、葉宗賢為兄弟,並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葉財致與A01(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國中同學,先前即相處不睦,多有口角糾紛,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9時許,A01與其他友人共聚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內飲酒,因葉財致懷疑A01對其出言挑釁,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葉宗賢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葉財致要求A01走進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鐵門內理論,待A01進入後,葉財致即要求葉宗賢將上址鐵門關上,而葉財致隨即以球棒、鋸子等,攻擊A01身體及頭部,致A01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A01欲爬上鐵門逃離現場時,葉宗賢以雙手拉扯A01,使其無法順利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其權利之行使。
 ㈡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財致、葉宗賢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01、證人劉君豪、史龍生、杜崑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足認定。
 ㈢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葉財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葉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財致對告訴人所為多次傷害行為,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葉財致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財致、葉宗賢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A01為強制、傷害行為,且被告葉財致並持球棒、鋸子攻擊告訴人身體及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2人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處被告葉財致有期徒刑6月、葉宗賢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為此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葉財致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以球棒、鋸子攻擊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二人將案發現場鐵門關上,並由被告葉宗賢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二人均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嗣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宗賢之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葉財致之前科紀錄、被告葉宗賢無前科、被告二人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葉財致於告訴人進入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鐵門內之範圍後,要求被告葉宗賢關閉鐵門,阻絕告訴人對外求助及逃離現場之途徑,繼而以球棒、鋸子等物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傷勢甚重,而被告葉宗賢非但未予勸阻,反而與被告葉財致沆瀣一氣,除於事發之初依被告葉宗賢指示關閉鐵門外,於告訴人遭攻擊受傷欲爬上鐵門逃離現場時,又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使其無法順利離去;衡諸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難認原審對其二人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原審雖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資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依卷存本院114年12月15日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所載,被告二人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竟僅願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一金額顯不足以衡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身體、精神之痛苦。雖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並非全無可議之處,然以被告二人於調解過程中提出如此低額之賠償,亦難認其二人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真誠意願。原審僅以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即量處被告葉財致有期徒刑6月、被告葉宗賢拘役50日,本院認為實屬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五、審酌被告葉財致僅因細故,竟出言將告訴人誘入其住處鐵門後,再指示被告葉宗賢關閉鐵門,並持球棒、鋸子等凶器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且求助無門;而被告葉宗賢非但未勸阻被告葉財致,反而依指示關閉鐵門並阻攔告訴人離去,所為亦應受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甚重,而被告二人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僅空言有調解意願,本院認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宗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查本院對於被告葉財致所處之刑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葉財致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至被告葉宗賢部分,因本院所處之刑仍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合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條件,此部分即屬簡易案件之上訴審判決,依法不得再行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財致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葉財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葉宗賢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