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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51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林家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認定被告涉犯恐嚇之事實,並審酌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對話之內容,即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詳偵卷第43頁),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出言恫嚇、持刀作勢要砍告訴人,致渠心生畏懼,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見警卷第25頁),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沒有道歉,仍要追究(見偵卷第31頁)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對話之內容,即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詳偵卷第43頁),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0號
  被   告 林家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煇(所涉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1恫稱:幹你娘、忍你很久了、早就看你不爽了、信不信恁爸現在拿刀砍你等語,並持刀作勢要砍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A01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