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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群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520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897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 360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惠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群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並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院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45434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㈡併辦部分: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07876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67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張玲甄
於114年6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抽獎廣告貼文吸引張玲甄瀏覽、私訊聯繫,並慫恿其至某網站參加抽獎,佯稱抽中10萬元獎金云云,並誆稱要匯款運費及查證費等,致張玲甄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
47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惠群之供述(警349卷第3-6頁、偵卷第19-21頁、警767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69頁、本院卷第73-8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甄於警詢之證述(警349卷第29-30頁)
③告訴人張玲甄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警349卷第41頁)
④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49卷第9-11頁)
2
楊蕙菁
於114年6月21日,假冒買家聯繫Threads社群網站賣家楊蕙菁,佯以購買其販售之電影票云云,並提供連結要求其至綠界Pay平台交易,後出現問題,經楊蕙菁以line通訊方式,與假客服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18時52分許
3712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惠群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警詢之指證(警349卷第51-61頁)
③告訴人楊蕙菁提出之網銀轉帳成功手機截圖(警349卷第73-74頁)
④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49卷第9-11頁)
3
廖正源
於114年4月14日23時4分許,透過抖音社群網站結識廖正源,並慫恿其下載「力智」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廖正源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6月6日9時2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惠群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正源於警詢之指證(警349卷第81-85頁)
③告訴人廖正源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對話紀錄(警349卷第95-115頁)
④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49卷第13-15頁、警767卷第19-21頁)
4
王戡偉
於114年2月間,王戡偉經友人介紹,至不實投資網站「雙喜」註冊,並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6月6日10時0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惠群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戡偉於警詢之指證(警349卷第123-126頁)
③告訴人王戡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349卷第133頁)
④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49卷第13-15頁、警767卷第19-21頁)
5
許慧菁
於114年3月12日10時19分許,透過手機簡訊結識許慧菁,並慫恿其至某幣托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許慧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6月9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惠群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菁於警詢之指證(警349卷第141-143頁)
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49卷第17-20頁)
6
王冠鈞
於114年5月27日9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冠鈞,誆稱:有匯款港幣至王冠鈞帳戶云云,復假冒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要先繳匯費等,致王冠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2時43分、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惠群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鈞於警詢之指證(警349卷第161-165頁)
③告訴人王冠鈞提出之網銀轉帳成功通知、對話紀錄(警349卷第179-185頁)
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49卷第17-20頁)
7
龔瓊英
於114年4月12日1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龔瓊英,取得其信任後,即慫恿其入金投資,致龔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9日9時1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惠群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龔瓊英於警詢之指證(警349卷第193-201頁)
③告訴人龔瓊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49卷第217頁)
④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49卷第13-15頁、警767卷第19-21頁)
8
吳秉勳(提告)
於114年4月7日,詐騙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秉勳,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惠群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吳秉勳於警詢之證述(警767卷第29-31頁)
③告訴人吳秉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警767卷第45-53頁)
④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49卷第13-15頁、警767卷第19-21頁)
114年6月6日8時4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