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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李雅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8月11日11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之115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被告對之不得提起上訴,敘述如下:
 1.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雅凌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業於115年8月11日,以11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2.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於115年9月4日復就業已確定之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