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利
輔 佐 人 方心瑜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115年度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則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所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蘇慧苹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被告
短報告訴人之薪資數額,使公司獲有短繳員工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勞工退休金等項目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應追繳之保費及罰鍰全數繳納完畢(詳營他卷第77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情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基此,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量刑本院當應
予以尊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7號
被 告 方榮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榮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不實薪資投保資料向勞保局提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出於減少公司費用支出之同一目的,侵害相同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報告訴人之薪資數額,使公司獲有短繳員工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勞工退休金等項目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應追繳之保費及罰鍰全數繳納完畢(見營他卷第77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榮利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利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慧苹則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主持之甲公司,方榮利明知蘇慧苹自上開任職日起,每月薪資均為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
詎其意圖自己不法所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
接續犯意,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8月間止(不含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高薪低報」方式,將蘇慧苹勞保月投保薪資,虛列如附表所示,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勞工保險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慧苹及勞保局所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核算保險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慧苹委由告訴
代理人林祈福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榮利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蘇慧苹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勞保局113年4月18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0164640號函文及函附之協議書、薪資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保局113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360008841號函文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動部112年12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6380號裁處書所附之罰鍰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袋封面數份、勞保局114年9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460213770號函文及函附之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復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應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末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整體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亦有以較低之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因而涉嫌上開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一)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部分:告訴意旨雖稱此
期間被告亦以較低之薪資為告訴人投保
等情,惟告訴人
迄今仍未提供106年5月至106年9月間之薪資證明已證該段期間所收受之薪資金額達31400元,又綜觀卷附之勞保局113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360008841號函文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動部112年12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6380號裁處書所附之罰鍰明細表所示,亦未認被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有何未如實申報薪資之情形,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涉嫌上開罪嫌。(二)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部分:告訴人雖稱此部分被告亦有高薪低報之虞,然查:112年9月告訴人之薪資為27337元,被告則以3300元為告訴人投保、被告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因告訴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31日申請公傷假,且因此無法擔任主管而退出主管職,不再給付組長津貼3000元,故甲公司於112年10月調降投保薪資等情,有勞保局113年4月18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0164640號函文及函附之協議書、薪資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各1份
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高薪低報之行為,自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惟前開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