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47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72號、第1908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第3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吟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後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規定甚詳。觀諸上開規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之諭知)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64頁),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有多位被害人受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被害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失不可謂不大,而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薛小芳、張瑋庭達成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謝佩雯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判處被告前開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告訴人亦以同理由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訴卷第119-120頁),而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係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或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見訴卷第10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訴卷第131-132頁本院114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堪認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此,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量刑不當之處,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另分別與告訴人謝佩雯、董孟冠、鄭宗華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是其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且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薛小芳、謝佩雯、張瑋庭、董孟冠、鄭宗華分別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定按期給付調解金等情,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雖與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㈢至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劉駿輝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依法通知後,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調解、審理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然告訴人劉駿輝仍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陳昱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甲:
| | |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薛小芳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佩雯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瑋庭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董孟冠1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宗華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5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自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3號
被 告 林亭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0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83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
114年度偵字第33282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吟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366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併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及二、證據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6位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雖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
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嚴峻情況。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的社會事件屢見不鮮,廣為政府宣導防制,被告不知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者的真實身分,竟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造成多位告訴人受有非輕的財產損失,實無特殊值得憐憫的
犯罪動機、環境,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主張應無理由,併此說明。
(五)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訴卷第119-120頁),而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係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或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見訴卷第10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訴卷第131-132頁本院114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
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薛小芳、張瑋庭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薛小芳、張瑋庭所受損失,再參因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或表示無調解意願如前述等節,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內依調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薛小芳、張瑋庭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提領,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調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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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薛小芳1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薛小芳、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瑋庭16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張瑋庭、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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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 PO文,告訴人薛小芳看到貼文,點擊貼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漢強」、「林芝穎」、「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資產管理策略論壇」群組向告訴人薛小芳佯稱:下載azimut 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小芳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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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謝佩雯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股往金來-財金陸學院」群組向告訴人謝佩雯佯稱:於點點外匯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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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72、1908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114年度偵字第33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8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亭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對薛小芳、謝佩雯、張瑋庭、董孟冠等4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薛小芳、謝佩雯、張瑋庭、董孟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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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亭吟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本署114偵9072卷第19-22頁) | 被告林亭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對方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其操作金流,以利提高信用分數云云。 |
| ⒈告訴人薛小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薛小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23-47頁) ⒊告訴人薛小芳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薛小芳部分)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5-16、17-18頁) | 告訴人薛小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
| ⒈告訴人謝佩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51-53頁) ⒉告訴人謝佩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57-60頁) ⒊告訴人謝佩雯提供之網路交易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佩雯部分)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49、50、55-56頁) | 告訴人謝佩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
| ⒈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63-65頁) ⒉告訴人張瑋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75-87頁) ⒊告訴人張瑋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瑋庭部分)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61、62、67-68、69-70、71頁) | 告訴人張瑋庭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
| ⒈告訴人董孟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董孟冠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4偵19083卷第34-44頁) ⒊告訴人董孟冠提供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文件2紙 (本署114偵19083卷第24-25頁) ⒋告訴人董孟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署114偵19083卷第2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董孟冠部分) (本署114偵19083卷第7、8、13-14、15-16頁) | 告訴人董孟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
| 被告林亭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93-103頁) | 佐證被告林亭吟將其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
| 被告林亭吟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89-92頁,本署114偵19083卷第45-48頁)
|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薛小芳、謝佩雯、張瑋庭、董孟冠等4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旋為轉帳提領一空等事實。 |
《114年度偵字第27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林亭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鄭宗華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鄭宗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宗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併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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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亭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署114偵27079卷第7-12頁)
| 被告林亭吟固坦承於前揭 時、地,將上開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辨稱:我當時要貸款,對方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其操作金流,以利提高信用分數云云。 |
| ⒈告訴人鄭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4偵27079卷第15-17、27-28頁) ⒉告訴人鄭宗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本署114偵27079卷第39-49頁) ⒊告訴人鄭宗華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署114偵27079卷第3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署114偵27079卷第13、14、29-30、31-32頁) | 證明告訴人鄭宗華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
| 被告林亭吟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署114偵27079卷第55-58頁) | 證明告訴人鄭宗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被告林亭吟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
《114年度偵字第33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林亭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駿輝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駿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林亭吟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劉駿輝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駿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亭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劉駿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被告林亭吟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