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濟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202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
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
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
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