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俊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俊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各該判決記載之受刑人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並
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