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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