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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115年度執字第7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瑋慶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卓瑋慶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附表編號2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類型、手段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