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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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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駿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駿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均為毒駕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