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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除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111/05/24」更正為「111/05/25」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崇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