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除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111/05/24」
更正為「111/05/25」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崇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類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