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潮競
受 刑 人 謝澤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潮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澤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萬元,由黃潮競繳納現金
具保後,已將謝澤偉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查受刑人謝澤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79
號、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5萬元,由具保人黃潮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上開案號判決附卷足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463號指揮執行,及告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依時到庭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迄今亦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之拘票與拘提報告在卷可憑。基此,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