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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海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海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海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海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類型,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5年8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聲字卷第45頁)可憑,惟受刑人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認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