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曾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之罪質及侵害程度、各
犯行之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
暨其對本院之徵詢意見表示希望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