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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隆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業將「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裁判意旨,本案核屬「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22年9月以下),亦不得逾越前揭裁判揭櫫之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衡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③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08月12日至113年08月14日(共4次)
②113年08月12日至113年08月14日(共6次)
③113年08月14日
113年04月25日
113年08月12日(2次)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3日(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02月19日
114年06月17日
114年08月26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3月18日
114年07月24日
114年09月30日
115年02月03日

備註

①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②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③編號1至3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