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隆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隆華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
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業將「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裁判意旨,本案
核屬「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22年9月以下),亦不得逾越前揭裁判揭櫫之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衡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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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③有期徒刑1年 | | | |
| | ①113年08月12日至113年08月14日(共4次) ②113年08月12日至113年08月14日(共6次) ③113年08月1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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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②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③編號1至3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 | 編號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