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蔡秋絨
(被告母親)       

被      告  林文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97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憲於提出特定親友經本院同意而辦理責付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且不得為犯罪行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母親蔡秋絨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憲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受法院羈押,現法院業已審結被告之案件,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所謂停止羈押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三、被告林文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本件又有碰撞路旁機車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復為累犯,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業已終結而定於115年9月17日宣判,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因一審之終結而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責付並同時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案件審理進度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提出特定親友經本院同意而辦理責付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六、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並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知被告不得為犯罪行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