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盈秀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盈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劉盈秀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即附表編號1-2之罪,已定執行刑)及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
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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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1,000元,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