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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盈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劉盈秀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即附表編號1-2之罪,已定執行刑)及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85、2491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1,000元,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訴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5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訴字第922號

確定日期
115年8月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