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文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阮文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文海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當時被告已未再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足認該手機並非供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與本案所涉事實及證據無關,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審理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而起訴檢察官就上開扣案手機固向本院聲請沒收,然該手機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民國114年12月5日購買,有銷售確認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公訴檢察官對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手機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亦認沒收上開手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手機1支,確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