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劉耀
劉張素惠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案件之民國115年2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115年4月23日審判
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充分瞭解本件案件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等,特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於鈞院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被告劉耀、劉張素惠所選任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其已敘明係欲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
堪認已釋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復無依法令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11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4月23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持有該法庭錄音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否則得依同條第2項之處以罰鍰,併此敘明。
四、至於本案於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前於115年1月16日即已裁准付與法庭錄音光碟在案,並經辯護人領取,有本院受理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檔案、其他檔案轉錄光碟聲請表上「聲請人或指定取件人簽收」欄上領取人之簽名;及本院115年供光字第40號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卷第143、144頁),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