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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金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浚騰  指定送達:高雄市新興○○○000○○○
聲  請  人  林正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許榮唐


            洪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的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應認為程序上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的說明: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的外部監督機制。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檢察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以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且原則上不應同意在此程序中調查證據。
  
四、駁回理由:
 1.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認為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聲請人們對被告等的指控,法院及檢察官都不可片面採信。
 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聲請人關於「假借款、真詐欺」的指控。而具有客觀性的證人陳文雄、黃惠敏的證詞,也都與被告等的辯解相符。證據評價上,無從確認聲請人們片面所指控的情節,符合於事實。
 3.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保護,證據評價後若認為存在「被告未犯罪」的可能性時,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的決定。第一、二審檢察官在查證相關證據之後,採取有利於被告二人的認定,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決定不起訴被告二人或駁回再議,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並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的情形。
 4.結論:
  聲請人們要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為法律上不應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圖表 1